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券作用,加强省级科技创新券管理,促进创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成本,激发创新活力,助推各市主导产业和县域特色产业创新发展,省科技厅对《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冀科资规〔2020〕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3月25日
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级科技创新券作用,降低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成本,提高各类研发机构提供创新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发创新活力,推动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各市主导产业和县域特色产业创新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新券,是由政府发放的电子权益凭证,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利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的资源开展研发活动和科技创新。
第三条 创新券资金来源于省财政科技资金,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鼓励创新、公开普惠、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原则。
创新券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创新券政策,编制预算,管理和监督创新券的使用。
第五条 创新券专项办公室设在省科技金融发展促进中心,主要负责以下工作:创新券日常管理,包括提出预算建议、受理投诉、监测创新券运行情况、提出政策修订建议;管理“河北省科技创新券信息管理平台”(简称“信息平台”);负责创新券的审核、兑付及资金拨付工作;创新券工作辅导、宣传培训、京津冀创新券工作对接以及相关业务等;省科技厅交办的其他创新券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各国家级高新区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创新券管理工作的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创新券属地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创新券的申领、发放、使用、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
第七条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创新服务,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依托单位是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提供服务的责任主体,要强化法人责任,切实履行工作监督、创新服务审核职责。
(一)备案类。以下机构自动获得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资格,不再组织评审,仅需在信息平台备案。
1.教育部“双一流”建设高校,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省部共建协同创新中心和国家级科研机构;
2.河北省属重点骨干大学、省属公益性科研机构和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所在单位(限于实验室提供服务);
3.在“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平台”(简称“大型仪器平台”)上注册登记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管理单位(限于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
4.经认定的省级“共享智造”工厂依托单位(仅限于共享智造工厂服务)、省级科技成果中试示范平台依托单位;
5.北京市、天津市科技管理部门审定的创新券创新服务提供机构。
(二)审核类。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主要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及省级以上技术创新中心、省级以上产业技术研究院、国有企业及子公司、政府参与共建的相关单位等单位中遴选,自愿申报,经省科技厅组织评审确定后获得资格。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各市主导产业和县域特色产业,相关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可适度放宽条件。
第八条 创新券的申领、发放、兑付审核,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查询、信息备案、信息发布等工作均依托“信息平台”在线进行。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支持范围
第九条 创新券支持的中小企业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企业规模和人员要求: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在4亿元以下。
2.研发投入要求: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以上。
3.知识产权要求:企业具有创新能力,拥有1项以上Ⅰ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4项以上Ⅱ类知识产权(实用新型专利、外观专利、软件著作权,不含商标)。
第十条 创新券支持企业应无不良诚信记录,且与合作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利益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创新券支持企业与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科技成果权威性竞争性评价等。主要包括:
1.技术开发:以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众筹科研等方式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软件开发等。
2.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转让。
3.试验测试: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所必需的试验检测服务,包括产品检验、指标测试、产品性能测试、标准系统定制、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委托分析、委托实验、软件测评、小试服务、概念验证、中试服务、算力服务等。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非科技创新活动不纳入支持范围。
4.科技成果权威性竞争性评价:针对企业科研成果的技术原理、技术路线,及成果价值、市场潜力的创新性和转化潜力等开展的综合性评价服务。
第四章 申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创新券每次限按执行期内服务合同金额的50%申领,企业每年根据需要可多次申领。
企业每年的创新券累计申领额度按自然年标定,上限为10万元。
第十三条 创新券可随时在信息平台申领,地方归口管理部门于五个工作日内对创新券申领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创新券仅限申领企业自身使用,不得转让、买卖。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五条 创新活动完成且企业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可提出兑付申请。
服务合同到期后12个月内未提出兑付申请的创新券自动作废。
第十六条 申请兑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兑付申请表》;
2.用券企业项目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
3.企业对服务结果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情况;
4.服务结果佐证材料(含项目实施情况总结);
5.其他必要的辅助材料。
第十七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对创新券兑付申请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汇总兑付申请清单报创新券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兑付审核,审核通过的兑付清单公示5个工作日后,由专项办公室向省科技厅备案,同时将资金拨付至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 专项办公室根据创新券兑付申请情况,每年组织多批次专家评审。当年已经使用但因财政预算年度总额度或兑付时间限制等原因未能及时兑付的创新券,滚动到下一年度进行兑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创新券实施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恪守职业规范和科学道德,对科研失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凡存在弄虚作假,阻挠、故意规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给予以下处理:
1.创新券自动失效、停止兑付或追回已兑付资金;
2.取消相应资格,省内企业或机构三年内不得享受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平台、人才、奖励等政策支持;
3.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实行限期整改,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列入科研失信名单;
4.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冀科资规〔2020〕1号)、《关于〈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补充通知》(冀科资规〔202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来源:河北省科学技术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