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2016年,吉林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始终将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推进知识产权的市场化作为工作重心,坚持围绕省委各项决策部署,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时刻牢记服务东北振兴的要务,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审判质效得到明显提升,努力让“创新驱动”的烈焰成为我省地方经济发展壮大的引擎。
去年,吉林省全省法院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41件,较2015年略有下降。截至2016年底,已审结618件,其中一审案件515件,二审案件103件,总体结案率为96.41%,比2015年提高了18.11%,创近五年来新高。日前,吉林省法院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件,以增强社会公众尊重和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案例1:西安某药业公司与吉林某制药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吉林某制药公司将名为“前列平片”的片剂型药品报国家医药局申请注册。在国家医药局审查过程中,西安某药业公司向国家药监局递交针对该申请注册的品种的书面意见,主张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的品种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国家药监局对该品种不予注册。国家药监局要求吉林某制药公司与西安某药业公司协商,使其撤回意见,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吉林某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中止了吉林某制药公司报批品种的注册审批。此后,吉林某制药公司针对西安某药业公司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西安某药业公司专利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侵权审查决定》,宣告西安某药业公司专利部分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判最终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在原料药中添加滑石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到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不构成对西安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判决支持了吉林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中典型的预防性诉讼。当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函时,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迅速厘清不明确的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是典型的不侵权之诉。吉林某制药公司及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法院审理的方法,确认自己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及时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2:北京某贸易公司与吉林某百货公司、浙江某塑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某贸易公司为某“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根据授权内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3月,北京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某百货公司购买了茶杯一个,并主张该商品侵害了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该商品标贴显示,该商品由浙江某塑业公司监制。吉林某百货公司在审理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长春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以及相应订单,以及浙江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法院审理认为:经过比对,被控商品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北京某贸易公司被授权使用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浙江某塑业公司生产,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吉林某百货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同时说明了提供者,北京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侵权商品时知道该商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吉林某百货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作为生产者不仅需要对产品的质量、安全等负责,还需要对生产中可能涉及到的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给予尊重。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专利产品,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销售者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查。在商品流转过程中力求规范,包括从正规渠道进货、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索要正规发票等,一旦因销售的产品被控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凭借合法来源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3:李某与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第三人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多年从事民间剪纸创作,被评为吉林省优秀民间艺术家,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2012年6月与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签订《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委托其设计包装袋。同年,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申请将该设计图中的“人鹿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14年取得商标注册证。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将该商标用于多种粮食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销售经营。李某认为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和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提起告诉,要求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按照所使用包装袋数量为计算基础,向其支付210万元的经济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作品系以民间传统艺术形式所创作的作品,而并非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主张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对于商标内容的选择,可以认定其与涉案作品具有接触,并且,其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实质相似,因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巨额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许可使用费用的基础上,具体考虑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获益,以市场的角度对权利人应得的补偿予以公平裁处,最终判决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其受到损害的实际上不再是对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而是对著作权作为转化其他智力成果的侵权。对于该种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应当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吻合,以相近的智力成果侵权赔偿方式为依据,而不应再以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方式为标准。